背锅贷诈骗资方的显性与隐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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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 田果成 博士 2022年2月17日摘要:背锅贷是一种新型诈骗行为,背锅人、被害人隐藏在复杂的案情之中,难以被认定。表面看借款人被骗了,但深入调查会发现,钱是在资方被骗的条件下借出

 田果成 博士 2022年2月17日

摘要:

背锅贷是一种新型诈骗行为,背锅人、被害人隐藏在复杂的案情之中,难以被认定。表面看借款人被骗了,但深入调查会发现,钱是在资方被骗的条件下借出来的。某些个案中由于骗子的疏漏,留下了一些显而易见的证据,即显性证据,能够证明资方被骗;更多的骗局则是经过缜密设计的,从表面上看不出其诈骗目标和目的,只有隐藏在犯罪过程中的隐性证据才能说明问题。本文将从显性和隐性两个方面来分析背锅贷的资方被骗的客观事实。

 

背锅贷诈骗资方的显性与隐性证据

 

 

引言:

简单地讲,背锅贷[1]就是诈骗行为人诓骗有行为能力的人去实施借款,然后把借出来的本金骗走并非法占有。往往被忽略的案件的核心问题是,这笔钱是从资方那里借出来的还是骗出来的。这是一种何等高明的诈骗行为,让被骗去借钱的人来背锅,巧妙地掩盖了诈骗资方的事实真相。骗局中除了借款人,到底还有谁被骗?是不是只骗借款人就能向资方获得借款?到底谁才是真正的受害人?到底谁该担责?这些都是正在审理的北京近二十个背锅贷的刑事案和无数个相关的民事诉讼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因为先刑后民的缘故,如果刑事案的调查有缺失,如果办案人员与几千个被骗家庭的沟通不畅,必然导致不能服众的判决结果。事实上,在这些案件的侦办和审理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办案人员的认识与被骗人的诉求不和谐的情况,甚至产生了严重的冲突。笔者发现,在背锅贷的犯罪案件中,存在着显性和隐性的犯罪证据,如果不深入调查研究借款过程中的蛛丝马迹,仅依据表面的显性证据断案,就不可能还原事实真相进而得出公正的判决。并且,即便是存在显性证据的个案,也难让法官有全面正确的认识。这是值得法学界重视的问题。本文将以发生在吉林图们市和北京市的两起背锅贷案件为例[2][3][4][5][6],剖析背锅贷案件中的客观事实。

  1. 一个一波三折的背锅贷的民事诉讼

2019年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几位农民被骗向敦银村镇银行贷款的民事诉讼案件[2][3][4](以下简称敦银案)。这几位农民的熟人以帮忙为由,诓骗他们跟敦银村镇银行签订了的经营贷款合同、个人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等等,共计700万本金分别打入了这几位农民在该银行的账号上,然后该银行立即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全部转给了一个他们都不认识的案外人,并且以后的还款一直是其他案外人在向银行支付,这几位农名全然不知自己每人向银行借了一百多万,直到被告上了法庭。不难理解这就是一起诈骗案,并且是背锅贷。从常理上讲,几位普通的农民每人向银行贷款一百多万就很蹊跷,法官理应注意到点,深入调查背后的原因。作为普通人,可以想到的是这些农民拿走了一百多万不还的话,这钱去哪了?如果都自己占有了的话,他们得过上多好的日子呀?他们像成了富人吗?出于司法为民的原则,法官应该对此做一个基本的调查,确定一下钱是被这几位农民占有了,还是被其它人占有了。

银行起诉这几位农民的民事诉讼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一波三折,最终吉林省高院以此案涉刑事案为由,撤销了一、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暂时保住了这几位农民的平安,等待刑事判决的结果。下面归纳一下敦银案的三个判决的情况。

【一审】

图们市法院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1. 法院认为,几位农民是有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的签字是有效的,因此认定借款合同是他们的真实意思,合同有效。
  2. 法院认定了一个关键事实——在提款申请书和经营贷的相关材料中均未明确支付对象及账户信息。据此,法院认为“将上述款项通过委托电汇的方式转入XXX名下,该电汇行为与支付借款存在必然关联。。。。。。无法认定原告已按借款人指定的支付对象完成受托支付。”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法院的这个认定,银行向案外人转账的行为不是受借款人委托的,是违法的。从逻辑上讲,银行的这个违法操作导致了银行自己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因此借款人不用向银行还钱。

【二审】

延边州中院裁决:撤销一审,被告向原告还钱。

  1.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各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以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2. 法院认为:“敦银村镇银行已经按照借款人提供的收取贷款的账户,将约定的贷款打入了借款人的账户,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资金出借义务。至于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委托出借人转移支付,受托人是否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履行受托义务,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借款人认为出借人办理委托事项错误,导致其财产损失,可以向受托人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为敦银村镇银行未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予以纠正。”

【再审】

吉林省高院再审结果:案件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裁定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驳回敦银村镇银行的起诉。

再审高院的认定与裁决:

  1.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银行发放贷款应当进行贷款申请、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等流程,敦银村镇银行异地发放贷款,两日完成所有申请审批程序,借款人晚上签署空白合同等情形,明显不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及银行发放贷款的正常程序。。。。。。据此,敦银村镇银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亦不符合银行交易习惯。
  2. 本案中,各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本人不符合借款条件,无真实借款意思的情况下,自述根据隽某兴的要求,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了贷款手续,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没有认定具体什么责任
  3. 从目前证据判断,本案贷款审批、签署合同、发放贷款以及委托支付等环节,与各方陈述及原审查明事实不符,本案民事案件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已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敦银村镇银行的起诉目前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三个判决中的分歧】

  1. 在背锅贷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法庭不会去深入调查其中的诈骗行为,因为诈骗行为涉及刑事犯罪,不归民事法庭管,民事法官只以合同内容及签字作为证据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是真实意思。因此,可以理解本案的一审和二审都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但是,再审法院指出了原告办理贷款的过程不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及银行发放贷款的正常程序,指出了原告的错误,但是并没有指出原告所获得的债权是否是善意的,留了一个尾巴。关于这个认定,法官的内心是否真正从这几位农民的客观情况考虑了呢?或许这就是法律与道德间的冲突的表现吧。
  2. 二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各合同均合法有效”,这其中当然包括委托支付合同。法官就这样把被一审认定存在明显缺失的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也没有给出一个理由,缺乏依据。
  3. 二审既然认定“受托人是否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履行受托义务,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那么为什么要不给出理由就认定另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委托支付合同有效呢?并且这个认定与一审相冲突。
  4. 即笔者认为二审结果存在明显错误:二审法官将原告支付本金的行为与原告将其转走的行为视为两个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一个人在同一件事件中几乎同时干了两件相关联的事情,而法官却将其拆分成了两个法律关系来处理。在法条上,似乎没有明文规定来指导或限制法官对这样的行为进行裁定,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法官这样的裁定与常理相符?是否具有合理性?法官是否在滥用自由裁量权?是不是在浪费司法资源?

【类案比较】

无独有偶,在北京二中院审结的王光宇诈骗案[5]相关联的一个民事案——交通银行与李燕文借款合同纠纷案[6](以下简称李燕文案)与敦银案存在相同的客观事实:被告借款人李燕文虽在空白的委托支付申请书上签了字,但其收款方不是李燕文提供的,而是银行工作人员填上了骗子提供的收款账号,据此,李燕文案的一、二审法院都认定原告银行没有履行贷款协议,免除了被告的债务。

敦银案与李燕文案的客观事实是相同的,最终收款方都是骗子提供的受骗子控制的账号。由此还原的客观事实应该是:骗子欺骗了银行,让银行把钱转给了骗子自己。笔者认为敦银案的一审是客观的、公正的。这也说明,如果两个案件中的银行没有被骗,钱就到不了骗子的手中,诈骗的目的就达不到。

敦银案三审过堂,关键性结论存在严重分歧,应该引起法学界的注意。笔者期待着此案的刑事调查结果来验证谁的认定是合理、客观、公正的。

  1. 对敦银案和李燕文案的思考

上述李燕文案和敦银案中在银行的支付环节中,显然银行犯了错,而该错误正是骗子的诈骗行为导致。骗子在操控贷款的过程中出现的疏漏被一审法官看到了,成为了不争的事实而被列入了判决书中。但是,深究下去,还存在以下问题值得讨论:

  1. 在李燕文案中,民事判决导致借款人李燕文不用向银行还钱[6]。可是在与此案相关的早于此案民事判决的刑事诈骗案的判决中,李燕文又是该诈骗案的被害人[5]。事实上,这个民事判决否定了之前的刑事判决,李燕文没有损失,不是刑事案的被害人。如果按照刑事判决结果处理,李燕文理当获得刑事案的追赃挽损的赔偿,可是事实上民事判决又不让李燕文有任何损失,那么这个被告人就是一个乌龙被害人——没有损失且有收益的被害人。笔者不禁要问:李燕文的实际损失是什么?获得的赔偿合理吗?因此,笔者在这里想提醒审理背锅贷刑事案件的法官注意这个现象。
  2. 李燕文案的判决书中可见,民事法官获得的证据是来自相关刑事案件的卷宗,也就是说,这些明显的证据怎么就会被刑事法官所忽略呢?
  3. 在敦银案中,如此明显的证据,居然会被二审法官否定,全部相关合同都是农民签的,合同有效,而其中的受托支付方式出了问题另当别论,生生把一个法律关系一分为二,令常人不能理解,有悖法律精神。按理说,二审法院是上级法院,其法律水准应该高于下级法院,怎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呢?
  4. 在如此显性的证据面前,李燕文案的刑事结果与民事结果相悖,出现乌龙;敦银村镇银行案虽一波三折,还是没有彻底解决。司法资源不应该这样被浪费。

就上述两个案件,我们来做一个科学研究中常做的思想实验:

  1. 假如,两个案件的骗子再认真一点,诓骗被骗人的时候,在让被骗人签字的一堆文件中再夹带一份天衣无缝的委托支付协议,被骗人肯定是看不出来的;
  2. 假如,李燕文案相关联的刑事调查中,民警不那么认真,有疏漏,没有在刑事卷宗的询问笔录中记录下“银行的工作人员获得的受托支付中收款人的信息来自于骗子”;
  3. 假如,李燕文案的民事法官没有调取刑事案的卷宗,或者这个显性证据没有被发现;
  4. 假如,敦银村镇银行案中一审法官没有认真调查委托支付环节,忽略了这个关键性的显性证据。

那么,这两个背锅贷的被骗人就铁定地要成为被害人,他们跳进黄河也洗不干净。

即便在如此显性的证据面前,两个案件尚且如此,更何况缺乏显性证据的其它更多的背锅贷案件!

  1. 背锅贷中少见的显性证据

据笔者调查,发生在北京的近二十个背锅贷案件中,显性证据实在太少。与敦银案和李燕文案相似的情况少有发生,仅在中安民生案比较突出。中安民生案的被骗房产的老人有一千一百多户,其中有一百八十多户老人没有收到本金,也没有委托支付协议或约定,资方直接将借款合同中的本金打给了诈骗平台。这种显性的证据在民事上应该能支持老人免除债务,但对刑事判决会产生什么影响呢?难道还认定资方支付给中安民生的钱属于老人吗?这些老人还是被害人吗?

  1. 背锅贷中常见的隐性证据

没有显性证据的背锅贷案件就挖不出证据来吗?如果只简单地看明显的证据,就有悖法律精神,尤其是在刑事调查中。

显性与隐性只是相对的,关键在于是否被看破。那些隐藏在客观事实背后的证据被挖掘出来了以后,隐性就成了显性。

根据笔者的研究[1],背锅贷中的隐性证据就隐藏于以下共性事实之中:

  1. 所有资方都是诈骗平台找来的;
  2. 诈骗平台和助贷、中间人不是在做居间服务,而是在行骗,所有坏事包括借款人的身份、借款理由、还款能力都是他们一起干的;
  3. 办理借款的过程中,资方不出面,助贷或中间人冒充资方,这不是居间人应该干的;
  4. 不让被骗借款人知晓助贷或中间人的存在;
  5. 资方相信的不是借款人,而是助贷或中间人;
  6. 很多资方都被涉及到多起案件中,而资方在通过之前的诉讼获益后,使他们已经明知了资金的最终流向;
  7. 暴雷后,资方基本上都把债权转让给了助贷或中间人。

这些客观事实是不容忽视的!它能说明所有借款都不是正常的借贷,而是诈骗,并且诈骗的目标是资方的钱。以下问题是不能回避的:

  1. 助贷或中间人跟诈骗平台一起造假的目的难道不是在欺骗资方吗?
  2. 助贷或中间人作为资方的服务商为什么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向借款人隐瞒其身份,并在无借款人授权的情况下,背着借款人跟资方谈妥一切贷款事宜?
  3. 资方相信自己的助贷或中间人难道不是过错吗?
  4. 敦银案和李燕文案中的银行的钱到底去哪了?刑事上该向谁索赔?

有人可能提出背锅借款人是骗子的共犯的观点。这个观点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借款人的犯罪动机。显然是没有的。拿北京的背锅贷来说,在北京可能同时出现几千位稀里糊涂的诈骗共犯吗?他们跟骗子有犯意联络吗?特别是用自己的房产做了抵押的背锅借款人敢为了5-6%的收益去冒失去房产的风险吗?

 

  1. 审理背锅贷中存在的问题
  1. 被骗做借款的人都缺乏法律意识,在被骗的时候过度相信社会的和谐,把骗子的忽悠当成了政府大力提倡的普惠金融。而暴雷之后,被骗借款人却不能从法理上去分析理解背锅贷的诈骗逻辑和客观事实,恐慌淹没了理性,抱着自己冤枉就理应得到同情和支持的心态与办案人员沟通,甚至指望政府来解决问题,不能及时发现并用法理去解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把投诉和信访当保护自己的武器,造成了不应该有对抗局面。
  2. 金融行业存在可钻的空子,替资方干坏事的“零时工”满街串,诈骗平台跟他们狼狈为奸。正是由于诈骗平台与资方之间隔着助贷,使案情更加复杂,调查难度加大。
  3. 办案的办案人员对于如此复杂,影响巨大的案件重视不够,加上受此前的此类案件判决的影响,在认识上与被骗借款人存在相当大的分歧和差距。
  4. 早先审结的背锅贷案件的判决结果完全与资方无关,背锅借款人被认定为了被害人,几乎全部失去了房产,给社会留下了一堆上访难民,也造成了广大的背锅贷被骗人极大的恐慌。

 

结论:

相较于其它犯罪,诈骗案比较复杂,而背锅贷诈骗案件更复杂。在审理这些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显性的证据都难被采信,更何况那些缺乏显性证据的案件。

参考文献:

  1. 《一种新型诈骗行为——背锅贷》,田果成、余丹,法制与社会,2021.8(下)。
  2. 《图们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玖、隽忠柱、王仁柱、德惠市隽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2民初860号。
  3. 《图们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1、王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1243号。
  4. 《澎湃新闻》《6农民“被贷款”700万元,“感谢法官还我们清白”》https://mp.weixin.qq.com/s/qJYTRYoR4YGcDvLH6dFKYA。
  5. 《王光宇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223号。
  6.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与李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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