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审法院以犯贷款诈骗等罪给我儿子孟某文(担保人)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法院对律师提交的辩护词一条也不采纳,对家属提交的真实情况反映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审法院以犯贷款诈骗等罪给我儿子孟某文(担保人)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法院对律师提交的辩护词一条也不采纳,对家属提交的真实情况反映更不采纳。对明知有罪的人,不追究老赖的法律责任,让其逍遥法外,对明知无罪的担保人孟某文维持原判,不公裁判。”近日,家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的张女士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恳请上级领导明察秋毫,依法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关于此案,2022年8月22日,山西省晋中市中院作出(2021)晋07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以孟某文犯贷款诈骗等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高院作出(2022)晋刑终22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孟某文认为此案判决明显不公,提出如下申诉意见。
其一,申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骗取银行贷款,所贷资金流转多用于债权债务往来,以及长期的“新贷还旧贷”,直至案发尚未归还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综合考虑骗贷的方式、资金流转情况、实际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可以认定申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构成贷款诈骗罪。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申诉人的行为不满足欺诈类犯罪的的客观构成要件。贷款诈骗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欺诈类犯罪逻辑构造:①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②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③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④被害人损失财物;⑤行为人取得财物。本案中,申诉人的行为不满足欺诈类犯罪逻辑构造。
续贷不属于“骗取贷款”行为。本案中,贷款档案中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法院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14笔贷款全部系续贷业务,本质是为了延长原贷款的使用期限。而续贷业务已为金融主管部门确认具有合法性,不属于“骗取贷款”行为。
银行对贷款资料虚假和贷款用途不一致具有明知,且对贷款资料未作实质审查,不应认定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第一,针对晋中银行9笔未偿还贷款,贷款资料中注明其为“续贷”,且晋中银行对贷款企业的信用评级为C级或D级(一般低于B级别不会放贷),说明银行对于部分贷款企业没有实际经营以及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等真实情况具有明知,所以不存在银行被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此外,银行工作人员“不实质审查”的证言、存在明显错误的采购合同以及多笔贷款的全部审批流程都是一天内完成的,可以证明银行根本不在乎贷款资料的真与假,银行发放贷款不是因为贷款资料不实被骗;第二,针对孝义汇通村镇银行5笔未偿还贷款,缺少银行贷款审批资料,也没有信贷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证言证据,无法确认银行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也无法确认虚假贷款资料与发放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对银行损失情况的认定存在错误。其一,原审法院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计22268.82233万元的14笔款项中,按照孝义汇通村镇银行以及晋中银行于2020年11月、12月出具的说明,只有超凡公司5000万元贷款以及元鼎公司2000万元贷款被认定为损失类贷款,其中元鼎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的实际控制人被晋中银行认定为李某铭,故申诉人对该笔贷款不承担责任;其二,贷款诈骗罪的损失应以案发时为标准,彼时超凡公司的5000万元损失类贷款也尚未到期,所以案发时银行没有遭受损失。因此,申诉人的行为并不满足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申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审法院在认定申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的考量因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尤其是以“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为由认定申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有客观归罪之嫌。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记要》)“关于金融诈骗罪”部分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有七种情形,而申诉人并不具有这七种非法占有目的中的任何一种情形。
总之,申诉人的行为客观上不符合欺诈类犯罪的构造,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且,由于银行并没有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案发时也没有遭受损失,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其二,申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确认了针对汪某军和李某的两起寻衅滋事罪事实,认定申诉人为索要债务,指使其他原审被告人恐吓他人,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生产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申诉人认为这两起事实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针对汪某军的寻衅滋事罪第一起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起案件事实并未达到寻衅滋事罪要求的“情节严重”程度;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体系中,证明申诉人指使成某斌、王某实施寻畔滋事行为的证据不足。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本案也不成立寻衅滋事罪。申诉人与汪某军存在债务纠纷,本起事实系债务纠纷引发。根据2013年7月15日生效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因此,申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针对李某的寻衅滋事罪第二起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并没有指使他人到李某家寻衅滋事,被原审法院所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不能体现申诉人安排他人以寻衅滋事的方到李某家索要欠款。证据体系中,唯一涉及到申诉人安排内容的仅有孟某云的供述,但是针对申诉人安排的内容,孟某云称申诉人担心发生冲突,所以让其看看,如果发生冲突就拉拉架。上述内容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坐家中不离开、在楼道里睡觉、踢门、砸门等行为均无关联性,且申诉人对于冲突行为明显持反对意见,不希望发生冲突,所以不可能安排孟某云等人实施寻衅滋事相关行为,申诉人不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申诉人与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纠纷,本案也不成立寻衅滋事罪。(2016)晋0702民初1547号判决书确认了李某对申诉人承担1700万元本金及月利率2%的债务,而法院确认的第二起寻衅滋事事实正是因这笔债务引发,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诉人不能因本起事实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鉴于申诉人与王某军、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诉人也从无指使他人实使寻畔滋事行为,申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三,申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张某明人身自由,实施殴打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事实上,张某明并没有被剥夺自由,在申诉人公司停留的时间不超过12小时,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确认的证据,提到申诉人在2015年12月21日扣留张某明的,只有张某明的陈述和周某琴的证言,而周某琴是听张某明说其被申诉人关起来的,并未亲眼见到。因此,周某琴关于本起事实的证言来源于张某明,证据同源。所以,能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只有张某明的陈述,实质上系孤证,属于证据不足。
此外,即便是根据张某明的陈述,也不能认定申诉人成立非法拘禁罪。因为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所谓“剥夺”是指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完全丧失,但是根据张某明的陈述,其在成联德广期间可以与吴某辉会面,可以使用电话,说明其人身自由和通讯自由并未被完全剥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成立的客观要件。
事实上,张某明每次到公司谈还款的事情不超过10分钟,更不存在被殴打的事实,所以申诉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四,申诉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23日,吴某辉给申诉人出具500万元借条收条,并提前支付利息25万元,但并未实际借款,而是使用了双控的晋中永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款项,该款项系水易汽贸(吴某辉)所有,申诉人使用借条,捏造并不存在的借货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申诉人认为法院认定错误。
申诉人与吴某辉之间存在真实代偿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只有2015年9月23日吴某辉向申诉人借款500万元这一个法律关系,但是事实上,申诉人和吴某辉之间还存在着吴某辉替张某明代偿申诉人借款的代偿民事法律关系。这一代偿民事法律关系,从原审法院已确认的吴某辉证言中也能得以证实。
吴某辉出具的500万元借条,本质上是替张某明代偿,借条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真实且未消灭。2015年9月23日,吴某辉急于用钱,因而解除双控账户并撤回500万元代偿资金,此时本应该给申诉人的500万元代偿资金被撤回了。为了保障申诉人的债权,2015年9月23日当天,吴某辉补写了一张500万元借条,用于证明吴某辉尚欠申诉人500万元代偿资金,所以500万元借条本质上是吴某辉替张某明代偿500万元的代偿凭证,因吴某辉解除双控账户后,一直未偿还申诉人这500万元,所以申诉人对吴某辉享有500万元的真实债权,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且未消灭。因此,申诉人对吴某辉享有诉权,申诉人以借条作为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其五,申诉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的纠集者。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经常纠集他人长期在晋中银行、孝义汇通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施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金融行业的秩序;为索取高利债务及利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形成以申诉人为纠集者,成某斌、王某、武某宝、孟某云、张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不满足“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法定条件。
根据2019年4月9日生效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本案中,法院认定的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事实并不成立,且申诉人等人从未对银行工作人员实施任何暴力、威胁手段;申诉人等人从事担保业务,未影响同类业务主体参与担保业务,因此没有严重扰乱金融行业的秩序,未对该领域产生恶劣影响。此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带有暴力、威胁特征的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也不成立,申诉人等人并不能因此构成“恶势力团伙”。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申诉人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及寻衅滋事行为,也均系合法债务纠纷引发,申诉人等人系为让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维护本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并非欺凌、强制、压迫百姓,不符合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此案,一审法院将贷款不还的李某、张某明、汪某军、吴某辉、赵某、李某、张某建这些孟某文的债务人称为“被害人”,上述人员至今未偿还孟某文相应的贷款,都有不同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他们不仅不还银行的贷款,且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背后或有人充当他们的保护伞。一审法院给担保人孟某文定性为诈骗贷款罪,罗织的四个罪名及所谓的恶势力犯罪,制造了冤假错案。孟某文与以上债务人的经济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不能按刑事案件办理。一审法院为什么采取了刑事措施?而明知一审法院制造了冤假错案,二审法院不予纠正,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错再错,不维护百姓的合法权益,反而维护了保护伞,老百姓无处伸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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