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 要求变更登记又不解除合同的判决能强制执行吗? ——浅析申请变更登记类判决的执行问题 周伯翰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实践中存在大量判决内容
要求变更登记又不解除合同的判决能强制执行吗?
——浅析申请变更登记类判决的执行问题
周伯翰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实践中存在大量判决内容不清晰甚至相矛盾的判决主文,执行部门在执行这类判决时面临诸多困难与困惑,如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执行的具体方式,申请行政确认时是否仍应执行等问题,结合同类案例,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此类案件中需要履行的内容
富春公司将政府出让给自己的涉案土地转让给朱楠,又与定坤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并将土地使用权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在定坤公司名下,三方发生纠纷,富春公司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朱楠的合同;2、解除与定坤公司的合同;3、判令定坤公司将涉案土地证转让至富春公司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朱楠、定坤公司共同承担。法院判决:1、解除富春公司与朱楠公司之间的合同;2、定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富春公司名下;3、驳回富春公司的其他诉讼与请求。诉讼费由朱楠和富春公司共同承担。
二、此类判决主文分析:
第一、判决主文①解除了富春公司与朱楠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具体确定,无须赘述。
第二、判决主文②“定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富春公司名下”。该条判决实施主体为定坤公司,履行期限为30日,实施的行为是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富春公司名下。何谓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对经过初始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发生变动而进行的登记,包括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用途、地址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由此可见,变更登记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确切地讲,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也就是说,判决要求一个民事主体在30日内完成一个行政机关才可能作出的行政行为。很显然,定坤公司最多能做的只是一个申请行为,但判决却未要求定坤公司实施申请行为。实际上变更登记行为与申请变更登记行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一个是行政行为,一个是民事行为。定坤公司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是不可能做出一个行政机关才能做出的行政行为,更不可能在30日内作出一个行政行为。行政权力也是法定的,有法律法规授权才可以做出。正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故也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对于有变更登记权的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机关并非案件当事人,该判决对行政机关没有任何约束力。进一步说,在没有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案判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第三、判决主文③:“驳回富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富春公司共有四个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富春公司与朱楠签订的合同;2.解除富春公司与定坤公司签订的合同;3.判令定坤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转至富春公司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朱楠和定坤公司承担”。法院明确支持了诉请①,没有支持富春公司“将涉案土地证转至富春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支持富春公司解除与定坤公司的合同,还没有支持富春公司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可见,生效法律文书对于富春公司的“土地证转至富春公司名下”诉讼请求和解除富春公司与定坤公司的合同以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了。也就是说,法院不同意把土地证转至富春公司名下,而是抛开富春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富春公司名下,同时,法院不同意解除富春公司与定坤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对诉讼费的诉请,不仅没支持,还作了明确的回应即“案件受理费X1元,诉讼保全费X2元,共计X3元,由朱楠承担X4元,原告富春公司承担X5元”。定坤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三、此类判决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
生效判决的主文应具有即判力,当事人理应自觉执行。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判决主文表述不清,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是否能强制执行?就本案而言,判决主文①富春公司与朱楠的合同已解除,无需强制执行。判决主文②与判决主文③意思相矛盾。一方面要求定坤公司变更登记,另一方面又不同意解除富春公司与定坤公司的合同,并且对富春公司要求把土地证转至富春公司名下的请求驳回。更为奇葩的是,还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故无法强制执行。判决主文③驳回诉讼请求,更是无须强制执行。唯一可能做的是诉讼费的承担可以强制执行。至于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只有在当事人依法申请后,才可能启动。而在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之前,则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协助执行的问题。
笔者学习体会:
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不诉不审”的原则,诉什么审什么,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绝对不能未诉而审,未审而判,判非所请。
2、非金钱债务纠纷中,应结合已查明事实,判断是否具备《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如具备,这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可以考虑裁定驳回起诉,如不具备,则判决应尽量在主文中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例如:不动产登记应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进行登记,法定登记中并不存在“土地证转至原告名下”的登记类型。富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诉讼中应当释明,在释明无效或者其他原因没有明确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富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
3、判决主文不应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写在科以当事人义务的判决主文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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