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 市场报网络版资讯周刊北京讯(本报记者刘炳栋 金英勤 通讯员 杨 俊)2019年11月底,由北京改革和发展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犯罪评估与防控研究中心共同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
市场报网络版资讯周刊北京讯(本报记者刘炳栋 金英勤 通讯员 杨 俊)2019年11月底,由北京改革和发展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犯罪评估与防控研究中心共同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专家研讨会在北京福建大厦举行,参加此次研讨会的专家学者有北京改革和发展研究会副会长张荆教授,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李豫黔,中国政法大学刘邦惠教授、王顺安教授、姜斌祥研究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玫瑾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王利荣教授,北京市女法官协会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法官妈妈)尚秀云,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路琦女士,中学生报原主编杜立,全国人大原内司委工青妇室原副主任赵智鸿,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检察官刘雅清,长沙孟妈妈青少年保护家园园长孟繁英,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王辉讲师等。张荆教授在开幕式致辞中指出:“与会代表多数是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的老人,曾目睹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诞生,也参与了2012年该部法律的修正”。本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与会者情绪高涨,逐条研讨,形成不少共识,特刊出,以飨读者。
(与会专家学者合影)
专家建议提炼:2008年至2017年,我国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连续9年持续下降,2017年与2008年相比下降了63.1%。持续下降的原因有三:一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二是未成年人口数量的减少;三是未成年人生活环境和法制环境的改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将会进一步改善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专家讨论认真,集中于三点建设性意见,供修法参考!
(一)面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杀人等恶性案件的发生,社会不能放任不管,也不能违法乱管。修法之际需做两类制度设计选择。一是像许多发达国家那样建立和完善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社会防卫体系”,具体手段可选二。1.改造工读学校,建立封闭场所,进行心理治疗和矫正;2.改造收容教养制度,完善省市级教养中心;3.在程序法上修改《刑诉法》,增设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强制治疗和矫正程序”。二是维持现有未成年人司法体制,在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成熟提前之状况实证调查的基础上,适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二)少年法庭制度不应该在修法中去掉,三十五年少年法庭的司法实践成绩显赫,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审理,既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又有效的预防了未成人犯罪,并与世界司法文明同步。
(三)建议在预防未成年犯罪中进一步强化父母的责任。尝试针对父母的“学习令”、“养育令”、“特殊教养令”、“弃养福利折损令”、“刑期等罚赔偿令”等制度。
1、 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恶性案件多发,修法不能视而不见
(北京改革和发展研究会副会长 张荆教授发言)
张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法目标明确,即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修法文中,有29处“不良行为”、9处“严重不良行为”,试图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分流处置,防止其滑向犯罪的道路,《修订草案》的二十四条细化了不良行为的内容,第三十四条细化了“严重不良行为”的内容,并随后跟进了处置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处置措施,这是立法的进步,但仅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分流处置并不全面,《修订草案》依然未对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恶性案件如何处置做出规定,对于2018年底和2019年10月发生的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弑母案和杀害10岁少女案,及引发强烈的“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社会舆论没有予以回应,实属修法之缺陷,因此建议利用此次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际,努力建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防卫体系”,具体方案可以有以下选择:
一是对于14岁以下犯有杀人、强奸、抢劫等八种恶性犯罪者,经过少年法庭的审理分流,可参考日本儿童自立援助中心的作法,送到改造后的专门学校,设置封闭场所,对其进行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治,同时完成义务教育。
二是在省一级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中心,需经过少年法庭的审理分流后送入该中心,接受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治。
三是参考《刑诉法》修改中增加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强制医疗的特殊程序”的做法,有效抑制了精神病人犯罪的经验,修改《刑诉法》,加入“依法对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制治疗和矫正程序”,保障处置程序的合法性。
四是若准备维持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的现状,不作大的变革,可考虑在对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成熟情况及最初犯罪年龄进行实证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适度降低八种恶性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建立社会防卫体系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二选一,明确后可在《修订草案》中加入相关条款。
一是对于14岁以下犯有杀人、强奸、抢劫等八种恶性犯罪者,经过少年法庭的审理分流,可参考日本儿童自立援助中心的作法,送到改造后的专门学校,设置封闭场所,对其进行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治,同时完成义务教育。
二是在省一级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中心,需经过少年法庭的审理分流后送入该中心,接受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治。
三是参考《刑诉法》修改中增加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强制医疗的特殊程序”的做法,有效抑制了精神病人犯罪的经验,修改《刑诉法》,加入“依法对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制治疗和矫正程序”,保障处置程序的合法性。
四是若准备维持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的现状,不作大的变革,可考虑在对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成熟情况及最初犯罪年龄进行实证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适度降低八种恶性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建立社会防卫体系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二选一,明确后可在《修订草案》中加入相关条款。
(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李豫黔发言)
李豫黔:第一,建议保留政府收容教养制度,但是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将收容教养名称改为“强制矫治”,14岁的“熊孩子”犯罪一定要管,犯了重罪怎么能不管?怎么能又重新回到学校上学呢?这些犯罪的少年,送到工读学校不合适,受害人及家属、民众都不会答应,要修改刑法,并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修订)》中重构和完善收容教养制度。
第二,如果一定要撤销收容教养,那么建议在未管所基础上改造设立“少年矫治中心”,并与专门学校衔接,负责收押18岁以下的未成年犯和16岁以下的违法犯罪少年,其主要任务是教育矫治,当前,未成年人管教所的执行也是面临很多问题和困难,这几年未成年犯逐步下降,许多未管所房屋设施都空了,少年犯越来越少,为了节约、整合资源,可以将未管所关押方式对不同罪错少年实行物理上隔绝,分类、分级来管理教育,但前提是法律上要改革完善,规定明确对犯了罪错的未成年人的执行机构、执行方式、主管部门等。
从历史的沿革来看,1994年12月我国监狱法颁布之前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是放在未管所的,监狱法颁布之后,司法部认为监狱不适宜收押少年教养人员,就调整了关押方式,专门发文不让未管所收了,在各省劳教系统成立少年教养所,专门收押少年教养人员,劳动教养废除后,司法部又专门发文,允许未管所收押少年教养人员,让未管所把这部分人收管起来,严格讲,这样做于法无据,检察机关为此还提出了意见,最高检刑检厅说这样做违法了,但我们说,违法了怎么办?政府收容教养人员谁来执行?这是法律的严重缺陷,现实中这些人不能不管,所以现在未管所仍然在收押少年教养人员。
路琦:收容教养和专门教育是分级教育矫治的不同层级上的措施,专门教育在法律草案中已得到一定程度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需要将收容教养制度激活并保证其切实发挥作用。
第二,如果一定要撤销收容教养,那么建议在未管所基础上改造设立“少年矫治中心”,并与专门学校衔接,负责收押18岁以下的未成年犯和16岁以下的违法犯罪少年,其主要任务是教育矫治,当前,未成年人管教所的执行也是面临很多问题和困难,这几年未成年犯逐步下降,许多未管所房屋设施都空了,少年犯越来越少,为了节约、整合资源,可以将未管所关押方式对不同罪错少年实行物理上隔绝,分类、分级来管理教育,但前提是法律上要改革完善,规定明确对犯了罪错的未成年人的执行机构、执行方式、主管部门等。
从历史的沿革来看,1994年12月我国监狱法颁布之前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是放在未管所的,监狱法颁布之后,司法部认为监狱不适宜收押少年教养人员,就调整了关押方式,专门发文不让未管所收了,在各省劳教系统成立少年教养所,专门收押少年教养人员,劳动教养废除后,司法部又专门发文,允许未管所收押少年教养人员,让未管所把这部分人收管起来,严格讲,这样做于法无据,检察机关为此还提出了意见,最高检刑检厅说这样做违法了,但我们说,违法了怎么办?政府收容教养人员谁来执行?这是法律的严重缺陷,现实中这些人不能不管,所以现在未管所仍然在收押少年教养人员。
路琦:收容教养和专门教育是分级教育矫治的不同层级上的措施,专门教育在法律草案中已得到一定程度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需要将收容教养制度激活并保证其切实发挥作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玫瑾教授发言)
李玫瑾:我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比较关注,我有两个意见,第一,据我所知,现在“收容教养”这个设想好像不被认可,我跟基层的公安同志讨论过,他们的建议取消少年管教所,把少年管教所和收容教养合并为“未成年人教养矫治中心”,“教”等于是过去的管教,“养”就是收容这一部分,我觉得这个建议特别好,少年管教的人数现在各地都不是特别多。
第二,他们毕竟还是未成年人,都是18岁以下的,管教要有特殊性,在一个地方要有少年管教所,再有专门学校,再来一个收容教养机构,有无必要设置这么多的机构吗?设一个收容教养所又需要全部的一套人马,所以在县一级的层面弄两个“所”有点不太好,弄一个所可以分成两个管理,一部分是属于执行刑期的,还有一部分属于“容养”,如果能够并在一起,我觉得这个对于我们具体操作来讲可以省去很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所以我的建议:把少年管教所和收容教养所放在一起,他们的共性是有24小时的生活场所,不同的是,教养所有更多自由的学习和活动时间,两者统称为“未成年人教养矫治中心”,而且这样在县域级基本都可以来操作了。
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有一个问题,14岁以下除了“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合计十八条以外,没有关注14岁以下做了杀人等重罪的情况,构成刑事犯罪行为,但刑法管不了,这部分人处置应当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有所体现。
我的专业研究让我更关注的是人,人的问题有一个环境和情境的背景问题,环境是外部,情境是人的环境,比如,我们公安的同志就说,感觉现在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针对在城市、有家而出现不良行为的孩子,就是爸妈在,只是他们管不好,出现行为问题了,其实某种生活方式也是犯罪的征兆,不是到行为层面才是违法前兆,如南方城市里,有许多孩子早年被留在山里,到了八九岁随父母来到城市,当父母失去工作,要离开城市时,他们不愿意回去,于是,父母走了,孩子搭帮结伙地留下来,“抱团取暖”,以违法为生,一晚上能砸五十多辆车进行盗窃,公安机关没办法,如果父母不在眼前,把他送到专门学校都很难解决,因为学校在周六和周日都是让孩子回家的,如果没有一个管生活的家庭的话,他们怎么可能会留在学校?他们会走的,所以,孩子的危险征兆不只是出现不良行为,而是生活方式就不正常,不在被家庭、学校保护的范围内了。
我在重庆的一所有名的高级职业学校调研,我问他们校长一个问题,你在接收孩子管教当中,有没有管不了的孩子?他说有,有两种人,一种是吸毒的孩子,还有一种是流浪的孩子,因为他们学校没有保安,管不住,多数孩子都愿意学习,可是这些孩子就不愿意在这里待着,换句话说“流浪算不算不良行为?”这两种孩子在我们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里怎么解决? 所以,不良行为的规定外,是否可以考虑:处于失去保护的孩子、因失去正常社会化而处于危险边缘的孩子,将这样的情况也纳入进来。
降低责任年龄我是反对的,但是我不是法学专家,可能我讨论的不太现实,我主张降龄的把刑事起点降低,或单独设置少年的司法,这样可以极早解决,避免“养肥”了再杀,有些孩子12岁左右就开始作恶,但是没有办法管,我曾经听到一个案例,有一对兄弟两个人拿一个竹棍捅到了两个姐妹的子宫里,导致两人终身不能正常生育,案件发生后民愤非常大,如果14岁以下只设一个专门的学校,专门收容还是不太行,因为他们伤害的也是未成年人,我们对这孩子的优先保护对被伤害的孩子及家庭带来的是什么感受?问题是我们现在建立单独的少年司法也是不可能的,只要这个孩子构成的刑事行为,应该启动检察和起诉,只不过这些起诉和审理都是按少年模式来走的,但是要让被害人感到要有社会和法来管这个事,我认为法律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仪式,仪式本身也是一种教育,包括法律起诉的过程和审判的过程都是一个教育,比如说圆桌坐在一起,有老师、被害人和伤害者,这跟被警察抓起来再放了就是不一样。
关于《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法》中的“校园欺凌”问题,大家都认为特别的严重,我个人认为校园欺凌属于心理学当中“限于青春期”的行为,虽然这种行为很恶劣,我们要管和制止,但是我认为这个事情是学校管理的问题,如果出现欺凌现象就延期毕业,就多读一年,是用其他方法来解决的,人们很少见到在工作场所二、三十岁的人结伙把一同事逼到墙角里扇耳光的,因此,这是一种青春期的行为,我认为这种行为都不适合用刑事法来解决,如果因伤导致他人的终身残疾,甚至死亡这样大的案件就应该启动司法,因为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底线,在“生命”和“责任年龄”之间我绝对优先考虑选择生命权,不管你到不到年龄,只要你故意伤害生命的,无论多大年龄法律都要启动司法程序,而不是单单收容的事情,但眼下方式我不能接受,当然,最后审判后如何处罚,由法官根据“保护儿童”原则,对未成年人违法人也要尽可能地予以挽救,惩罚也以此为出发点,这样设计法律,至少公众能够接受,他们确实与成年人不一样,但他们杀人的能力不亚于成年人,最后还是应该启动司法的过程,给被害人一个安慰。
二、学校法制教育的关键点及方法要科学
【修订草案原文】第十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治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增强自我管控能力。
张荆:建议修改第十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在预防犯罪教育之前应加入“预防被害教育”的内容,相关研究发现,未成年人的初次越轨行为最早年龄多为十岁左右,但成为被侵害人的年龄要早得多,因此提早做好防止被害的教育非常重要。
【修订草案原文】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进行教育、引导、劝诫,帮助其改正,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
孟繁英:建议将“放弃职责”修改为“不得怠于履行监护义务”。职责表述的范围过于宽泛,相对于未成年人监护责任而言,监护人(家长)的义务是首要的,未成年人原生态家庭是其成长的最初的本源,只有重视家庭的作用、敦促监护人认真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强化家庭的教育功能,才能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格局,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整体工作水平。
【修订草案原文】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作为法治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主要内容的活动。
张荆:建议修改第十二条第一款为“对小学三年级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理由是“未成年人的初次越轨行为最早年龄多为十岁左右”,正是上三年级的时候,此时的预防犯罪教育针对性强,效果佳。
【修订草案原文】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以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专职或者兼职的社会工作者,学校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德育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处理学生欺凌事件和其他不良行为,为有需求的学生提供服务。
张荆:建议修改十六条:“……学校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工作者……参与处理学生欺凌事件和其他不良行为”,建议在“参与”之后加入“实施恢复性司法,处理学生欺凌事件……”理由是让社会组织参与到学校“恢复司法”工作中会增加该工作的科学性和中立性,让欺凌者忏悔,让被欺凌者宽恕,达到新的和解,有效避免仇恨延续,修复人际关系。
2、 进一步调整“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的设定范围
第二,他们毕竟还是未成年人,都是18岁以下的,管教要有特殊性,在一个地方要有少年管教所,再有专门学校,再来一个收容教养机构,有无必要设置这么多的机构吗?设一个收容教养所又需要全部的一套人马,所以在县一级的层面弄两个“所”有点不太好,弄一个所可以分成两个管理,一部分是属于执行刑期的,还有一部分属于“容养”,如果能够并在一起,我觉得这个对于我们具体操作来讲可以省去很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所以我的建议:把少年管教所和收容教养所放在一起,他们的共性是有24小时的生活场所,不同的是,教养所有更多自由的学习和活动时间,两者统称为“未成年人教养矫治中心”,而且这样在县域级基本都可以来操作了。
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有一个问题,14岁以下除了“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合计十八条以外,没有关注14岁以下做了杀人等重罪的情况,构成刑事犯罪行为,但刑法管不了,这部分人处置应当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有所体现。
我的专业研究让我更关注的是人,人的问题有一个环境和情境的背景问题,环境是外部,情境是人的环境,比如,我们公安的同志就说,感觉现在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针对在城市、有家而出现不良行为的孩子,就是爸妈在,只是他们管不好,出现行为问题了,其实某种生活方式也是犯罪的征兆,不是到行为层面才是违法前兆,如南方城市里,有许多孩子早年被留在山里,到了八九岁随父母来到城市,当父母失去工作,要离开城市时,他们不愿意回去,于是,父母走了,孩子搭帮结伙地留下来,“抱团取暖”,以违法为生,一晚上能砸五十多辆车进行盗窃,公安机关没办法,如果父母不在眼前,把他送到专门学校都很难解决,因为学校在周六和周日都是让孩子回家的,如果没有一个管生活的家庭的话,他们怎么可能会留在学校?他们会走的,所以,孩子的危险征兆不只是出现不良行为,而是生活方式就不正常,不在被家庭、学校保护的范围内了。
我在重庆的一所有名的高级职业学校调研,我问他们校长一个问题,你在接收孩子管教当中,有没有管不了的孩子?他说有,有两种人,一种是吸毒的孩子,还有一种是流浪的孩子,因为他们学校没有保安,管不住,多数孩子都愿意学习,可是这些孩子就不愿意在这里待着,换句话说“流浪算不算不良行为?”这两种孩子在我们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里怎么解决? 所以,不良行为的规定外,是否可以考虑:处于失去保护的孩子、因失去正常社会化而处于危险边缘的孩子,将这样的情况也纳入进来。
降低责任年龄我是反对的,但是我不是法学专家,可能我讨论的不太现实,我主张降龄的把刑事起点降低,或单独设置少年的司法,这样可以极早解决,避免“养肥”了再杀,有些孩子12岁左右就开始作恶,但是没有办法管,我曾经听到一个案例,有一对兄弟两个人拿一个竹棍捅到了两个姐妹的子宫里,导致两人终身不能正常生育,案件发生后民愤非常大,如果14岁以下只设一个专门的学校,专门收容还是不太行,因为他们伤害的也是未成年人,我们对这孩子的优先保护对被伤害的孩子及家庭带来的是什么感受?问题是我们现在建立单独的少年司法也是不可能的,只要这个孩子构成的刑事行为,应该启动检察和起诉,只不过这些起诉和审理都是按少年模式来走的,但是要让被害人感到要有社会和法来管这个事,我认为法律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仪式,仪式本身也是一种教育,包括法律起诉的过程和审判的过程都是一个教育,比如说圆桌坐在一起,有老师、被害人和伤害者,这跟被警察抓起来再放了就是不一样。
关于《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法》中的“校园欺凌”问题,大家都认为特别的严重,我个人认为校园欺凌属于心理学当中“限于青春期”的行为,虽然这种行为很恶劣,我们要管和制止,但是我认为这个事情是学校管理的问题,如果出现欺凌现象就延期毕业,就多读一年,是用其他方法来解决的,人们很少见到在工作场所二、三十岁的人结伙把一同事逼到墙角里扇耳光的,因此,这是一种青春期的行为,我认为这种行为都不适合用刑事法来解决,如果因伤导致他人的终身残疾,甚至死亡这样大的案件就应该启动司法,因为这种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底线,在“生命”和“责任年龄”之间我绝对优先考虑选择生命权,不管你到不到年龄,只要你故意伤害生命的,无论多大年龄法律都要启动司法程序,而不是单单收容的事情,但眼下方式我不能接受,当然,最后审判后如何处罚,由法官根据“保护儿童”原则,对未成年人违法人也要尽可能地予以挽救,惩罚也以此为出发点,这样设计法律,至少公众能够接受,他们确实与成年人不一样,但他们杀人的能力不亚于成年人,最后还是应该启动司法的过程,给被害人一个安慰。
二、学校法制教育的关键点及方法要科学
【修订草案原文】第十条 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治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增强自我管控能力。
张荆:建议修改第十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在预防犯罪教育之前应加入“预防被害教育”的内容,相关研究发现,未成年人的初次越轨行为最早年龄多为十岁左右,但成为被侵害人的年龄要早得多,因此提早做好防止被害的教育非常重要。
【修订草案原文】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进行教育、引导、劝诫,帮助其改正,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
孟繁英:建议将“放弃职责”修改为“不得怠于履行监护义务”。职责表述的范围过于宽泛,相对于未成年人监护责任而言,监护人(家长)的义务是首要的,未成年人原生态家庭是其成长的最初的本源,只有重视家庭的作用、敦促监护人认真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强化家庭的教育功能,才能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的格局,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整体工作水平。
【修订草案原文】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作为法治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主要内容的活动。
张荆:建议修改第十二条第一款为“对小学三年级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理由是“未成年人的初次越轨行为最早年龄多为十岁左右”,正是上三年级的时候,此时的预防犯罪教育针对性强,效果佳。
【修订草案原文】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以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专职或者兼职的社会工作者,学校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德育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处理学生欺凌事件和其他不良行为,为有需求的学生提供服务。
张荆:建议修改十六条:“……学校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工作者……参与处理学生欺凌事件和其他不良行为”,建议在“参与”之后加入“实施恢复性司法,处理学生欺凌事件……”理由是让社会组织参与到学校“恢复司法”工作中会增加该工作的科学性和中立性,让欺凌者忏悔,让被欺凌者宽恕,达到新的和解,有效避免仇恨延续,修复人际关系。
2、 进一步调整“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的设定范围
(中学生报原主编杜立发言)
【修订草案原文】第二十四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不予干预会日益严重的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以致于影响正常学习和生活;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等不良活动;
(八)观看、收听含有色情、淫秽、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
(九)其他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
杜立:此次修法将“旷课”列为“不良行为”,而且认为“多次旷课”才是不良行为,按草案的理解,旷课一两次没什么,算不上不良行为,只有经常旷课才是不良行为,这个要求过低了,旷课是孩子学坏的起始之一,而且这一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不存在过失性,所以旷课应该列为不良行为,“多次旷课”则属于严重不良行为。
把“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列为不良行为,这句话其实是三个层次: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这三个层次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应该把“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列为不良行为,把“组织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列为“严重不良行为”两者行为差异甚大。
张荆:建议将第二十四条的(九),恢复还原为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及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因为这一规定比“其他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更具体且具有辐射力,比如说,2019年10月发生的14岁的蔡某某杀害10岁少女案件,蔡某某长期尾随少女和成年女性,是典型的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修订草案原文】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杜立: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把“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列为不良行为,《草案》则列为严重不良行为,打架斗殴,辱骂他人也是学坏的开始,建议应该将其列为不良行为,从一开始就制止。
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携带管制刀具”被列为不良行为,“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被列为严重不良行为,草案修订稿中把这些内容删除,不当!现实里中学生带刀入校,因为小矛盾激化而持刀伤害的事例非常多,因此还是应该保持有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宜,现行法律把“偷窃”列为不良行为,草案把“偷窃”给取消了,改成“盗窃”,列入严重不良行为。“偷窃”是指小偷小摸的行为,从小就有这种行为,长大后难免爱占公家便宜,从开始就该警惕,“故意损坏财物”的现象也不少,所以我认为,还是现行法律的规定更好,应该恢复,草案里的严重不良行为“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应该改成“盗窃、哄抢、抢夺公私财物”。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以致于影响正常学习和生活;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等不良活动;
(八)观看、收听含有色情、淫秽、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
(九)其他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
杜立:此次修法将“旷课”列为“不良行为”,而且认为“多次旷课”才是不良行为,按草案的理解,旷课一两次没什么,算不上不良行为,只有经常旷课才是不良行为,这个要求过低了,旷课是孩子学坏的起始之一,而且这一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不存在过失性,所以旷课应该列为不良行为,“多次旷课”则属于严重不良行为。
把“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列为不良行为,这句话其实是三个层次: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这三个层次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应该把“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列为不良行为,把“组织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列为“严重不良行为”两者行为差异甚大。
张荆:建议将第二十四条的(九),恢复还原为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及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因为这一规定比“其他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行为”更具体且具有辐射力,比如说,2019年10月发生的14岁的蔡某某杀害10岁少女案件,蔡某某长期尾随少女和成年女性,是典型的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修订草案原文】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杜立: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把“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列为不良行为,《草案》则列为严重不良行为,打架斗殴,辱骂他人也是学坏的开始,建议应该将其列为不良行为,从一开始就制止。
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携带管制刀具”被列为不良行为,“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被列为严重不良行为,草案修订稿中把这些内容删除,不当!现实里中学生带刀入校,因为小矛盾激化而持刀伤害的事例非常多,因此还是应该保持有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宜,现行法律把“偷窃”列为不良行为,草案把“偷窃”给取消了,改成“盗窃”,列入严重不良行为。“偷窃”是指小偷小摸的行为,从小就有这种行为,长大后难免爱占公家便宜,从开始就该警惕,“故意损坏财物”的现象也不少,所以我认为,还是现行法律的规定更好,应该恢复,草案里的严重不良行为“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应该改成“盗窃、哄抢、抢夺公私财物”。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路琦发言)
【修订草案原文】第三十五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同时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教育矫治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特定期限内定期报告思想状况和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与特定人员交往或者出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矫治或者其他治疗;
(七)责令接受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观护帮教;
(八)责令遵守其他促进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要求。
路琦:建议修法应充分体现出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传承古代息讼思想,积极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等中西方思想精华的内容,最大限度考虑未成年“受害人”的关切和对“加害人”的多方帮教,最大限度降低“受害人”变为“加害人”的可能性,对此,草案需要做出多处修改,例如,第三十五条列出了八项措施,每一项都只是被选项,建议将某些项,如“赔礼道歉”等列为必选项,这是对罪错方最基本的惩戒和对“受害方”的些许安慰。
四、完善专门学校制度建设及义务教育条款
【修订草案原文】第三十八条 对需要送专门学校进行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学校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建议或者申请,组织教育学专家、心理学专家、未成年人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员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作出决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路琦:建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改为:对需要送专门学校进行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监护组织及机构或者其所在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评估批准后,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第二款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建议,并配合专门学校做好教育矫治工作。第三款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监护组织及机构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修订草案原文】第三十九条 专门学校应当每个学期对就读学生的教育矫治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学校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书面建议。原决定机关在听取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原所在学校的意见后,作出是否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决定。
决定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有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继续学习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路琦:建议第三十九条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监护组织及机构或者其所在专门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表现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提出转出专门学校的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评估批准后,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有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特定期限内定期报告思想状况和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与特定人员交往或者出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矫治或者其他治疗;
(七)责令接受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观护帮教;
(八)责令遵守其他促进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要求。
路琦:建议修法应充分体现出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传承古代息讼思想,积极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等中西方思想精华的内容,最大限度考虑未成年“受害人”的关切和对“加害人”的多方帮教,最大限度降低“受害人”变为“加害人”的可能性,对此,草案需要做出多处修改,例如,第三十五条列出了八项措施,每一项都只是被选项,建议将某些项,如“赔礼道歉”等列为必选项,这是对罪错方最基本的惩戒和对“受害方”的些许安慰。
四、完善专门学校制度建设及义务教育条款
【修订草案原文】第三十八条 对需要送专门学校进行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学校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建议或者申请,组织教育学专家、心理学专家、未成年人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员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作出决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路琦:建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改为:对需要送专门学校进行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监护组织及机构或者其所在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评估批准后,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第二款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建议,并配合专门学校做好教育矫治工作。第三款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监护组织及机构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修订草案原文】第三十九条 专门学校应当每个学期对就读学生的教育矫治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学校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书面建议。原决定机关在听取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原所在学校的意见后,作出是否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决定。
决定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有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继续学习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路琦:建议第三十九条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监护组织及机构或者其所在专门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表现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提出转出专门学校的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评估批准后,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有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全国人大原内司委工青妇室原副主任赵智鸿发言)
【修订草案原文】第四十一条: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治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由专门学校负责选派教师承担义务教育工作,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赵智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专门学校负责选派教师承担义务教育工作”,由于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地点不一定有专门学校,而且即使专门学校与执行地点在一座城市,可能两个地点相距较远,给执行这项规定带来不便,而普通学校分布范围广泛,具备就近提供师资的便利条件,建议改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选派学校负责承担义务教育工作”。
路琦:建议修改第四十一条为: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教育矫正职责,并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治、行为规范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由执行机关通知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修改的理由是可更好地做到了与正在修订的《未保法》和正在制订的《社区矫正法》等的衔接。
李豫黔:关于未管所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问题,现在的法律规定,由专门学校派教师到未管所进行文化教育,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执行,现在全国未管所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问题长期没有解决好,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各部门的责任不明确,虽然国家法律规定未成年的义务教育要解决,但是具体到教育部门、司法部门、财政部门如何协调如何落实,这是个大问题,关键还是法律不明确,我的建议: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由未管所负责提供教育场所设施,组织管理好未成年犯,教育部门负责未成年犯的所有义务教育,包括派专门教师、教材,教学质量保证等,义务教育经费由财政部门全额拨款保障。
【修订草案原文】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其缴纳保证金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于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没收保证金,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予以记录;对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中止或者撤销其监护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家庭的罚则应当具体、清晰
赵智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专门学校负责选派教师承担义务教育工作”,由于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地点不一定有专门学校,而且即使专门学校与执行地点在一座城市,可能两个地点相距较远,给执行这项规定带来不便,而普通学校分布范围广泛,具备就近提供师资的便利条件,建议改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选派学校负责承担义务教育工作”。
路琦:建议修改第四十一条为: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教育矫正职责,并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治、行为规范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由执行机关通知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修改的理由是可更好地做到了与正在修订的《未保法》和正在制订的《社区矫正法》等的衔接。
李豫黔:关于未管所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问题,现在的法律规定,由专门学校派教师到未管所进行文化教育,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执行,现在全国未管所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问题长期没有解决好,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各部门的责任不明确,虽然国家法律规定未成年的义务教育要解决,但是具体到教育部门、司法部门、财政部门如何协调如何落实,这是个大问题,关键还是法律不明确,我的建议: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由未管所负责提供教育场所设施,组织管理好未成年犯,教育部门负责未成年犯的所有义务教育,包括派专门教师、教材,教学质量保证等,义务教育经费由财政部门全额拨款保障。
【修订草案原文】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执法办案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其缴纳保证金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于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没收保证金,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予以记录;对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中止或者撤销其监护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家庭的罚则应当具体、清晰
(北京市女法官协会未保委委员 〔法官妈妈〕尚秀云发言)
尚秀云:第四十六条的罚则应该更具体、更明确。
我从事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三十余年,审理过1200多名少年被告人的案件,长期的审判实践让我认识到,问题少年是问题父母的产物。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特别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年出现严重危害行为时,若因其不满十四周岁而不能为此负刑事责任时,应当由其父母为其负部分法律责任,因为他们是监护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有责者。
修订后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其缴纳保证金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于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没收保证金,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理由是首先罚则的执行主体应当更加具体、明确,训诫、责令缴纳保证金以及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执行主体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保证金缴纳的数额和接受培训的时间、内容应当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例如,海淀法院有一段时间,要求判处缓刑的少年被告人的监护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起到了很好的预防重新犯罪的作用,缴纳保证金的数额要根据家庭的经济情况,比如:一般每年最高缴纳人民币五千到一万元,缓刑期满后,如果没有再犯,退还保证金,对重新犯罪的,要没收保证金,再例如,英国的《犯罪与扰乱秩序法》规定,法庭对违法犯罪少年的父母可判处“养育令”,强制其就教育孩子相关内容接受为期三个月到一年的培训和指导,内容包括:如何培养规范行为,如何教育孩子学习规范行为,如何对孩子的青春期做出适当反应,控制孩子行为的方法等,违反要求的家长将被视为违法甚至犯罪,并被处以最高1000英镑的罚款,美国、新加坡、我国台湾地区等也有类似规定。
张荆:建议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对于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没收保证金,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删除的理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的应给与给予治安处罚,因此该条款设立不符合上位法。
李玫瑾:2000年我去英国考察,专门研究他们制定的《扰乱社会秩序法》,里面主要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还有挑起种族骚乱的成年违法,吸毒人员等。其中大多是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他们这部法律规定中有许多“法令”由家庭法院发出,不像我们是刑事处罚之外没有办法。
第一,建议跟英国一样设立“养育令”,或叫“父母学习令”,专指家长跟孩子一起生活但是他不会管教,比如说有的光挣钱去了,有的忙事业去了,还有是属于宠溺过度,三个月之内必须每个周末去读半天的课,写出怎么教育孩子的心得,才能完成这个令,知道了以前怎么做是不对的,现在怎么做是对的,这应该在我们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当中明确给家长下令。
第二,我想建议称“特殊养教令”,主要针对没有父母的流浪儿童的特殊养教令,遇到这种孩子一定要把他们送到养护中心区,因为流浪是一个非常坏的恶习,他连保安都干不了,他不愿意呆在一个地方,他就想走,他长大了连个家庭都建立不了,不习惯稳定踏实的生活 。
第三,我想建议一个“强制完成义务教育令”,就是专门针对逃学,逃学是一个很重要的违法少年的征兆,强制义务教育必须完成九年,英国有一个警察抓逃学者的强制令,就是在上学期间,警察在娱乐场所发现这么一个孩子,然后就给他扣下,为什么上学期间没有上学?家长知不知道?所以我们要增加这样一个具体的东西,国外是叫“警察抓捕逃学强制令”,我们国家是不是也应该设立这样的强制令。
第四,建议设置“弃养福利折损令”,孩子一违法,国家就给管起来,那么会不会发生:有的父母正不想管呢,就让孩子从容等,然后让政府收走管起来,法律要有这样的设计,现在国家的经济条件好了,在扶贫中开始给农村解决医疗、养老等社会福利,现在很多农村到了50岁以上发一点补贴,所谓“福利折扣”就是根据法官裁决,父母没有尽到养育的基本要求,或没有达到未成年人保护规定,那在“福利”上要予以折损即折扣,如果你弃养,那福利剥夺。广东曾有这样的案件,有女性不断地孕育,目的竟然是卖孩子,像这样的人如果存在,社会福利就要扣除,生而不养、滥生等就不能让他享受社会福利,甚至社会诚信都要有记录。
第五,建议设置“刑期等罚赔偿令”。如果一个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孩子杀人、伤害、造成较严重的财产损失等,在不启动刑事司法情况下,可否用民事赔偿、但按同罪的刑罚年限(至少最低限)计算,逐年赔偿。因为有些伤害与损害是一个人的一生或家庭的大半生,鉴于经济发展经常通货膨胀,所以赔偿不能一次性,按照同罪刑期计算赔偿的时间,以家庭收入的百分比扣除,父母分别计算,当然这只是我的一个设想,这样设计,许多家长就知道厉害了,他们会认真地管孩子了,过去许多家长说了,我家孩子不到14岁,跟警察都敢说这个话,我让他整死你,你能咋地?有这条赔偿领,他们就不能这么嚣张了,14岁以下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家庭负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要作为一个法令来说,这才能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发挥效能。
六、修法中应当保留“少年法庭制度”
尚秀云:少年法庭制度应该予以保留,原来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1款中确立了“少年法庭”制度,此次修订草案中被删除,建议应当予以保留,我国其他法律中均未曾提及“少年法庭”,唯有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1款对“少年法庭”的定位予以明确。如果取消,则对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是十分不利的。
保留“少年法庭”条款理由如下:
(一)建立“少年法庭”,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区分开来,是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尊重,是我国现代社会法治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实践证明“少年法庭”是有效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组织。
自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成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北京市和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建立了“少年法庭”和少年审判合议庭,经过30余年的发展,全国四级法院已建立少年审判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审理机制,共设立“少年法庭”2200多个,从事少年审判的法官7200余人,鉴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较不仅存在年龄数量上的区别,还存在作为责任主体的“人”在“质”上的区别,面对进入青春期孩子不稳定性和可塑性的显著特点,法官们认真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寓教于审”的原则,坚持司法社会调查、庭审教育和宣判教育,公正高效地审理了一大批少年刑事案件,使社会上少了一些罪犯,多了一些有用的人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从2009年至2017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连续9年持续下降,其中,近五年犯罪人数下降幅度较大,年平均降幅超过12%,“少年法庭”的创立和发展,使我国从80年代中期存在的少年犯罪占犯罪总数20%的严峻情况,转变为我国现已成为世界上未成年人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少年审判机制专业化、规范化取得了重要成果,现在个别“少年法庭”被撤销或者合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明显减少了,但是,这不应当成为“少年法庭”被撤销的理由,正如小孩儿的病和大人的病预防和治疗方式不一样,因此要建立专门的儿科和儿童医院,“少年法庭”就像医院的儿科一样不可或缺,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对症下药,实践证明,“少年法庭”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是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最有效司法防线。
(二)建立“少年法庭”,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自19世纪末以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相继制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这是国际司法中多年形成的惯例,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例如,英国于1908年制定了《儿童法》,并建立了“少年法庭”,同年,德国柏林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1923年制定了《少年刑法》,在亚洲,日本于1923年制定了《少年法》,并设立了少年审判所,后改为家庭裁判所,将少年案件合并于家庭裁判所管辖,印度于1915年在加尔各答设立了“少年法庭”,“少年法庭”的建立,已成为现代世界各国从整体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基本措施。
3.我国的“少年法庭”制度在国内外受到了广泛的肯定与好评。
作为曾担任过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的一名基层法院“少年法庭”的法官,据我了解,在每年的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们往往对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都有很多不同意见,但唯独对挽救孩子的“少年法庭”给予了一致、充分的肯定,此外,我还应邀出席了在美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召开的关于预防青少年犯罪和探索人格教育的国际研讨会,与会的国际同行、专家学者无不对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庭”的工作大为赞赏。
“少年法庭”工作经过30余年的探索和发展,使我国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面貌焕然一新,教育、挽救了一大批失足少年,有效地预防和治理了未成年人犯罪,也受到了家庭、学校、社会的广泛肯定和赞誉,长期审判实践也证明了“少年法庭”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有效的预防、教育、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组织,因此,“少年法庭”制度应当予以保留。
我从事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三十余年,审理过1200多名少年被告人的案件,长期的审判实践让我认识到,问题少年是问题父母的产物。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特别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年出现严重危害行为时,若因其不满十四周岁而不能为此负刑事责任时,应当由其父母为其负部分法律责任,因为他们是监护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有责者。
修订后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其缴纳保证金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于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没收保证金,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理由是首先罚则的执行主体应当更加具体、明确,训诫、责令缴纳保证金以及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执行主体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保证金缴纳的数额和接受培训的时间、内容应当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例如,海淀法院有一段时间,要求判处缓刑的少年被告人的监护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起到了很好的预防重新犯罪的作用,缴纳保证金的数额要根据家庭的经济情况,比如:一般每年最高缴纳人民币五千到一万元,缓刑期满后,如果没有再犯,退还保证金,对重新犯罪的,要没收保证金,再例如,英国的《犯罪与扰乱秩序法》规定,法庭对违法犯罪少年的父母可判处“养育令”,强制其就教育孩子相关内容接受为期三个月到一年的培训和指导,内容包括:如何培养规范行为,如何教育孩子学习规范行为,如何对孩子的青春期做出适当反应,控制孩子行为的方法等,违反要求的家长将被视为违法甚至犯罪,并被处以最高1000英镑的罚款,美国、新加坡、我国台湾地区等也有类似规定。
张荆:建议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对于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没收保证金,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删除的理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的应给与给予治安处罚,因此该条款设立不符合上位法。
李玫瑾:2000年我去英国考察,专门研究他们制定的《扰乱社会秩序法》,里面主要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还有挑起种族骚乱的成年违法,吸毒人员等。其中大多是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他们这部法律规定中有许多“法令”由家庭法院发出,不像我们是刑事处罚之外没有办法。
第一,建议跟英国一样设立“养育令”,或叫“父母学习令”,专指家长跟孩子一起生活但是他不会管教,比如说有的光挣钱去了,有的忙事业去了,还有是属于宠溺过度,三个月之内必须每个周末去读半天的课,写出怎么教育孩子的心得,才能完成这个令,知道了以前怎么做是不对的,现在怎么做是对的,这应该在我们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当中明确给家长下令。
第二,我想建议称“特殊养教令”,主要针对没有父母的流浪儿童的特殊养教令,遇到这种孩子一定要把他们送到养护中心区,因为流浪是一个非常坏的恶习,他连保安都干不了,他不愿意呆在一个地方,他就想走,他长大了连个家庭都建立不了,不习惯稳定踏实的生活 。
第三,我想建议一个“强制完成义务教育令”,就是专门针对逃学,逃学是一个很重要的违法少年的征兆,强制义务教育必须完成九年,英国有一个警察抓逃学者的强制令,就是在上学期间,警察在娱乐场所发现这么一个孩子,然后就给他扣下,为什么上学期间没有上学?家长知不知道?所以我们要增加这样一个具体的东西,国外是叫“警察抓捕逃学强制令”,我们国家是不是也应该设立这样的强制令。
第四,建议设置“弃养福利折损令”,孩子一违法,国家就给管起来,那么会不会发生:有的父母正不想管呢,就让孩子从容等,然后让政府收走管起来,法律要有这样的设计,现在国家的经济条件好了,在扶贫中开始给农村解决医疗、养老等社会福利,现在很多农村到了50岁以上发一点补贴,所谓“福利折扣”就是根据法官裁决,父母没有尽到养育的基本要求,或没有达到未成年人保护规定,那在“福利”上要予以折损即折扣,如果你弃养,那福利剥夺。广东曾有这样的案件,有女性不断地孕育,目的竟然是卖孩子,像这样的人如果存在,社会福利就要扣除,生而不养、滥生等就不能让他享受社会福利,甚至社会诚信都要有记录。
第五,建议设置“刑期等罚赔偿令”。如果一个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孩子杀人、伤害、造成较严重的财产损失等,在不启动刑事司法情况下,可否用民事赔偿、但按同罪的刑罚年限(至少最低限)计算,逐年赔偿。因为有些伤害与损害是一个人的一生或家庭的大半生,鉴于经济发展经常通货膨胀,所以赔偿不能一次性,按照同罪刑期计算赔偿的时间,以家庭收入的百分比扣除,父母分别计算,当然这只是我的一个设想,这样设计,许多家长就知道厉害了,他们会认真地管孩子了,过去许多家长说了,我家孩子不到14岁,跟警察都敢说这个话,我让他整死你,你能咋地?有这条赔偿领,他们就不能这么嚣张了,14岁以下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家庭负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要作为一个法令来说,这才能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发挥效能。
六、修法中应当保留“少年法庭制度”
尚秀云:少年法庭制度应该予以保留,原来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1款中确立了“少年法庭”制度,此次修订草案中被删除,建议应当予以保留,我国其他法律中均未曾提及“少年法庭”,唯有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1款对“少年法庭”的定位予以明确。如果取消,则对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是十分不利的。
保留“少年法庭”条款理由如下:
(一)建立“少年法庭”,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区分开来,是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尊重,是我国现代社会法治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实践证明“少年法庭”是有效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组织。
自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成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北京市和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建立了“少年法庭”和少年审判合议庭,经过30余年的发展,全国四级法院已建立少年审判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审理机制,共设立“少年法庭”2200多个,从事少年审判的法官7200余人,鉴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较不仅存在年龄数量上的区别,还存在作为责任主体的“人”在“质”上的区别,面对进入青春期孩子不稳定性和可塑性的显著特点,法官们认真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寓教于审”的原则,坚持司法社会调查、庭审教育和宣判教育,公正高效地审理了一大批少年刑事案件,使社会上少了一些罪犯,多了一些有用的人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从2009年至2017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连续9年持续下降,其中,近五年犯罪人数下降幅度较大,年平均降幅超过12%,“少年法庭”的创立和发展,使我国从80年代中期存在的少年犯罪占犯罪总数20%的严峻情况,转变为我国现已成为世界上未成年人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少年审判机制专业化、规范化取得了重要成果,现在个别“少年法庭”被撤销或者合并,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明显减少了,但是,这不应当成为“少年法庭”被撤销的理由,正如小孩儿的病和大人的病预防和治疗方式不一样,因此要建立专门的儿科和儿童医院,“少年法庭”就像医院的儿科一样不可或缺,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对症下药,实践证明,“少年法庭”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是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最有效司法防线。
(二)建立“少年法庭”,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自19世纪末以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相继制定了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这是国际司法中多年形成的惯例,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例如,英国于1908年制定了《儿童法》,并建立了“少年法庭”,同年,德国柏林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1923年制定了《少年刑法》,在亚洲,日本于1923年制定了《少年法》,并设立了少年审判所,后改为家庭裁判所,将少年案件合并于家庭裁判所管辖,印度于1915年在加尔各答设立了“少年法庭”,“少年法庭”的建立,已成为现代世界各国从整体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基本措施。
3.我国的“少年法庭”制度在国内外受到了广泛的肯定与好评。
作为曾担任过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的一名基层法院“少年法庭”的法官,据我了解,在每年的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们往往对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都有很多不同意见,但唯独对挽救孩子的“少年法庭”给予了一致、充分的肯定,此外,我还应邀出席了在美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召开的关于预防青少年犯罪和探索人格教育的国际研讨会,与会的国际同行、专家学者无不对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庭”的工作大为赞赏。
“少年法庭”工作经过30余年的探索和发展,使我国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面貌焕然一新,教育、挽救了一大批失足少年,有效地预防和治理了未成年人犯罪,也受到了家庭、学校、社会的广泛肯定和赞誉,长期审判实践也证明了“少年法庭”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有效的预防、教育、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组织,因此,“少年法庭”制度应当予以保留。
(长沙孟妈妈青少年保护家园孟繁英园长发言)
孟繁英: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我非常赞同法官妈妈尚秀云提到的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来审理的规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中也应当有对少年司法体系的保护,不应当把少年司法去掉。
当前网址:http://www.hbxwzx.com/shehui/2019-12-27/165777.html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北方资讯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