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成功改判】丈夫单方处分房屋无效-免除妻子56万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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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原审被告D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7)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原审被告D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7)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名为财产损害赔偿,实为共有财产分割。案涉房屋系D、A婚后购买,共同还贷,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处分房产应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处分的规定。一审判决已认定((承诺约定书中A签名非本人所签,系D单方处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单方处分不能发生物权效力。2、案涉房屋仍有部分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即使认为四当事人均为房屋产权人,在分割时也应先将贷款扣除后再作分割。一审法院直接将售房款进行分割属适用法律错误。3、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系法定混同,本案如维持原审判决将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可单方处分的判例,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B、C辩称:1、案涉房屋系四人共有,被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与D、A达成书面协议,四人均应享有共有权利。现D、A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俞共有财产,侵害了被上诉人财产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贷款尚未还清的问题,D、A享有房屋共有权是因为其以贷款方式进行了出资,其以收益偿还对外借款,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权利。只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B、C是否为案涉211室房屋的共有权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211室房屋虽登记在D一人名下,但系D、A双方婚后购买,并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房屋贷款,该房屋应认定为D、A的夫妻共同财产。D、A对B、C就案涉211室房屋出资4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支付该40万元款项并不必然等同于B、C系案涉房屋共有权人。B、C在一审中提交《承诺约定书》以证明四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但该《承诺约定书》上A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 《承诺约定书》上关于案涉211室房屋系四人共有的约定欠缺房屋共同共有权人A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约定书》的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B、C关于其系案涉211室房屋共有权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其以此为由要求D、A因侵害共有人权利而进行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B、C就案涉211室房屋出资的40万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侬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1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5071元,由B、C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71元,由B、C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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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就是诉讼离婚。那么一方判处死缓如何离婚呢?接下来找法网小编就来为大家解答。

  可以提起离婚,这是夫妻一方的权利,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由一方当事人提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都是军人的,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一般由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满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外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如果没有虐待、遗弃、严重的家庭暴力、一方和他人同居或重婚的,一般法院是不会判决离婚的。一般性的打骂、通奸、甚至嫖娼都不一定能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解除夫妻关系。此时提起上诉没有太大的意义,二审法院基本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提起上诉到上诉判决又需要数月时间,对于急于离婚的一方不利。

  所以一方不同意离婚的,一般要经过两次诉讼,即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离后,在判决书生效满6个月后提起第二次离婚,不满6个月以同样理由同一事实提起离婚的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次提起诉讼离婚,法院基本都会判决离婚。如果没有公告送达等事件的发生,整个过程将经一年的时间。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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