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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于7月28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是全国首个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于7月28日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是全国首个由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分为8章47条,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还对农(居)民自建房屋出租前的安全鉴定、危房维修加固解危费用的使用、未成年活动场所建筑幕墙的使用等社会比较关注的民生话题予以明确。
《条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且承担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同时,《条例》对承租人的权利也给予了相应保障。其中,《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
拆承重墙、变动建筑主体等“野蛮装修”,严重危害了房屋使用安全。对此,《条例》规定,住宅房屋装修禁止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拆改、变动行为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对违反此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条例规定,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
《条例》规定,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同时,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条例》还对农(居)民自建房安全鉴定予以明确: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条例》对危险房屋的解危费用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明确: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或者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值得一提的是,危房维修加固可以使用公积金。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此外,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可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
《条例》第六章、第七章分别对各部门的监督管理以及违反规定行为的惩罚措施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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